2016年8月15日晚,市民徐某和万某等人在向刘某讨要债务的过程中,与刘某发生严重的肢体冲突,刘某持刀将万某捅伤后欲逃离现场。见此,徐某立即将车后备厢中的木棍交给万某,两人对刘某进行了追击殴打。经鉴定,刘某左尺骨多段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1月4日,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徐某的父亲咨询本报律师团,称徐某当时没有动手,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王玉彬(京师·谷水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本案中,徐某并未亲自殴打刘某,而是为同伴的攻击行为提供了凶器,已构成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即实施了共同犯罪中提供信息、工具或其他提供便利的行为,因此也要承担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律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