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王某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口头约定,王某向李某所在公司供应木材,李某收到货物后向王某出具收条,供应一个批次后统一清算。最后一批次供货后,李某向王某出具结算单一张,内容为“尚欠王某货款97000元”。此后,王某多次要求其付款遭到拒绝。李某所在公司辩称,出具结算单的李某已不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对此,王某咨询本报律师团,该公司的做法合法吗?
王玉彬(安徽谷水律师 实习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订立及履行时,李某均是其所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结算清单时,李某仍旧负责乙公司的清算工作。因此,李某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职务代表行为,该公司不得以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拒绝履行合同。( 曾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