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我与刘女士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出全资共同购买坐落于亳州市经开区的某处房屋,并登记在我名下,后双方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为刘女士一人所有,但没有办理变更登记。现我与刘女士感情不和,刘女士能否起诉要求我协助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
李琼律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有权进行约定。王先生与刘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可通过协议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约定。王先生与刘女士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王先生应当协助刘女士办理产权变更登记。